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正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鈞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判處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0元沒收,經檢察官強制執行扣款伊於宜蘭監獄之保管金,而伊於監獄之保管金係由親友接濟給伊於日常必需品購買之用,宜蘭監獄雖有提供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對於換洗衣物、清潔用品、文具或棉被等物並無免費供應,皆須自費打理,一般正常使用每月需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若因疾病看診亦需自費。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甚明,然檢察官依鈞院上開判決執行扣款,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懇請鈞院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張正豐業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而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執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70,000元,並於101年11月9日以 板檢玉鞠 101執從320字第237711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其函文內容略以:「主旨:請就受刑人張正豐之保管款及工作所得勞作金,扣繳62,926元,俾抵繳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款。說明:一、本署101年度執從字第3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人張正豐經法院判決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確定,先前已扣款7,074元,尚須再扣62,926元。二、受刑人之保管款及勞作金如不足抵扣上開款項,仍請就現有之款項續予扣繳。」等語,有上開判決及函文可稽,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從320字第32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受刑人前揭關於犯罪所得之強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於101年11月15日扣繳700元,並酌留保管金1,000元作為受刑人生活所需,有該監所102年2月21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異議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內容,業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2年1月3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揆之前揭敘明,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
1個月或超過3個月之意旨,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仍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義務人在監執行,行政執行處就欠稅及其他得強制執行之事件扣押其勞作金及獎勵金,在現行相關法律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下,於法並無不合。惟為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建請扣押之額度以該項勞作金及獎勵金債權三分之一為限,並及於義務人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另針對特殊之個案,如家境貧困,需以勞作金及獎勵金貼補家用;或因罹病需購買必要之飲食,以增進本身營養;或其他需額外支用勞作金及獎勵金之義務人,建請各行政執行處辦理扣押前,就前開所訂之額度範圍內,徵詢執行監獄依實際狀況再予酌減,以求妥適及符合人情,此經法務部90年8月13日(90)法矯字第001290號函釋在案,對於受刑人關於罰金之執行,應顧及義務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違背人情。檢察官嗣後對於受刑人關於犯罪所得之執行,自應本諸上開規定,妥適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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