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睿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睿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睿騰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吸食器1組,均已於另案被告 郭俊倫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據本院職權調閱另案被告郭俊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684號卷宗審閱屬實,先予敘明。又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另案被告郭俊倫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就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用以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吸食器1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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