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6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陳賢哲 被告 許秋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秋陽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51-53頁),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1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前,不慎於倒車時,以其車輛後方撞擊訴外人 黃瑞蓉 所有,由原告所承保,當時由訴外人 黃侑雯 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547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黃瑞蓉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地點遭被告車輛碰撞,並經修繕且理賠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7-1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得被告及訴外人黃侑雯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24頁,第35-38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綜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與被告及訴外人黃侑雯於警詢時所述,足見事發當時系爭車輛車頭係自該巷巷底朝向中華路,未熄火暫停於○○路000巷00號門前,而被告則係駕駛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欲自該巷巷底駛向中華路,以致其車斗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遭樹木阻擋視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以新品零件修理,此業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11,147元(參見同上卷第10頁估價單),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其於103年1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2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參見同上卷第7頁)在卷可憑。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61元。從而,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1,147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461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殘值10,461元,加計工資費用4,400元與補漆費用6,00
0元,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總額應為20,861元(10,461元+4,400元+6,000元=20,861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訴外人黃侑雯於事發當時係自○○路000巷00號駛出後,下車欲關閉○○路000巷00號大門,未熄火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屋前道路,業經其於警詢時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黃侑雯係將系爭車輛暫停在車道內,顯未緊靠路邊,足認其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未依規定臨時停車之過失。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黃侑雯行車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黃侑雯則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黃瑞蓉所得向被告請求者,依過失比例扣抵後,其金額應為14,603元(20,861元×0.7=14,6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黃瑞蓉請求被告給付,於14,603元及自104年10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本人親收,參見本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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