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勞小字第8號原告 石凱豐 被告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雍鴻 訴訟代理人 曾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元(含薪資及提撥6%退休金),並自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被告清償完成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僅就薪資部分為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並自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被告清償完成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被告為
原告投保薪資為25,200元,即每日工資為84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工作日數5天、每日840元,合計4,200元之薪資。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元,並自繕本送達次日起至被告清償完成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聘請原告時即告知,因作業有所難度,若有失誤容易受
傷,先跟著司機見習,見習期間僅需看著司機作業即可,不用親自動手,見習期間薪水一日600元,原告以投保薪資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
被告為其投保薪資為25,200元,其於被告處工作日數為5天,被告未給付薪資等事實,業據提出投保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勞小字第15號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應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該公司擔任見習司機,該公司見習司機之薪水為每日600元,並以原告及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司機 賈鶴仙 於本院104年度苗勞小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為證。惟查,原告於上開事件中對於「1日600元之報酬」一事,表示「沒有一個司機會去擔任」等語(見上開事件卷第44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件中自認「日薪600元」之事實,尚不足採。又證人賈鶴仙於上開事件中固證稱:其應徵時有跟車4、5天,第6天開始送貨;跟車期間公司1天給我們600元,名目到現在我還不清楚等語(見同卷第43頁)。是縱認證人受僱當時確實有以擔任見習司機期間每日薪資600元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惟此約定亦僅於證人賈鶴仙與被告間發生效力,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亦有此約定。況且,被告既以每月薪資為25,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已於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月投保薪資25,200元為計算薪資基準,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日、每日以840元計算(計算式:25,200元÷30=840元),共計4,200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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