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3號、第78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仁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04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4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5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環球遊藝場」前,在徐仁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詳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仁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2罪,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為其於103年5月27日晚上7時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633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燈泡,為其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燈泡都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第二級毒品│數量│毒品淨重│驗餘淨重│││││(公克)│(公克)│├──┼──────┼──┼────┼────┤│1│甲基安非他命│1包│0.6021│0.5971│││(含包裝袋)││││├──┼──────┼──┼────┼────┤│2│甲基安非他命│1包│4.7479│4.7429│││(含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