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淨重:參點貳陸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清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點火燒烤後,以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4年4月20日晚上6時許,在上處為警逮捕,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毒品淨重:3.2658公克,驗餘淨重:3.2608公克)、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而自首。
二、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毒品淨重
:3.2658公克,驗餘淨重:3.26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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