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佑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佑陽於民國104年7月31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之住處,各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另附載1位友人,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頭份鎮某科學園區「國介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陳佑陽騎車途經頭份鎮臺13線北上11.5公里車道處時,因所搭載之乘客配戴不符規定之安全帽(係配戴工程用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