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 廖健利 於民國104年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生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97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沙交簡字第240號、92年度沙交簡字第625號、97年度沙交簡字第502號、10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前有4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被告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數值非低,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股
104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許生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生滄前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三角公園附近之某路邊攤內,飲用枸杞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四平街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忽快忽慢而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生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測黏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