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7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7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7984號債權人 邱鈺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徐文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經查,本件票據號碼為NA0000000之支票,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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