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選任辯護人陳萬發律師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羈押被告所製作之押票,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上被告身分證字號欄中記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項解釋亦得適用於裁定及與裁定效力相同之押票,自不待言。
二、本件被告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於民國98年2月17日經檢察官以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分案後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案件受理,茲被告於審判中之99年1月14日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本院復囑警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嗣於101年2月24日經警逮捕押送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及干擾被害人、湮滅證據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於當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製作押票送達。惟原押票(共四聯)上,關於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末一碼有如主文所示不影響全案情節與羈押裁定本旨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