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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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7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啟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262號、22-A01XH5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即由案外人 胡其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優先通行」之違規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簡稱舉發單位)員警掣發電掌字第A01XH5262號(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A01XH5263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100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於100年11月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XH5262號(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下稱第1裁決書)、22-A01XH5263號(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下稱第2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就異議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93號前之巷口讓該乘客下車,雖然該處右方及右轉南京東路5段都劃設紅線,但因該名乘客腳不方便,不得不在該處讓其下車。之後就慢慢往前開,突然有一部車從右轉過來就發生小擦撞,並非伊不讓道。之後員警到場畫線,交通警察也到場問話及看完現場後離開。10月初就收到這2張紅單,且本件紅線臨停是依異議人個人陳述舉發,並無照相或在現場開罰,而且被撞還要被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者,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
55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3百元。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起駛前,不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舉發單位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5條第3款,掣發上開二紙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8日,以異議人確有該2種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百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採證照片6幀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79號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100年度交聲字第2480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違規時間、地點,為上揭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臺北市○
○○路○○號前,該路段劃設紅實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且被告對於在劃設紅線處所停車乙節,自始即坦認在卷,而路側劃設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規定,本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身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豈能諉為不知。是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縱異議人所指係因搭載之乘客上下車有所不便之情為真,亦非得以做為任意違規之免責事由。
㈢復觀諸卷內之採證照片,查知本件擦撞事故,異議人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擦撞痕係在車身左前側頂端之保險桿處,而A車之擦撞痕則在車身右後方靠近最後端之處,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停止位置在臺北市○○○路○○號前,其右前車輪距路邊2公尺、右後車輪距路邊係1.6公尺,車身並呈略向左行駛狀態;至A車之右前車輪則距路邊3.2公尺、右後車輪距路邊則係3.8公尺,車身並呈略向右行駛狀態,2車車身前後之差距則約有3公尺。此外,另徵諸卷附異議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異議人自承:肇事前伊駕駛系爭車輛由光復北路第三車道路邊停車下客後,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行駛時,其車身左側之A車打右側方向燈,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與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等語。是本院相互參析上情,顯見異議人於發生事故時確屬剛起步,欲自路邊下客處往左進入車道內行駛,且進入車道之行為尚未完成,然是時在左方行駛中之A車,車身已超越系爭車輛車身甚多,異議人於起步時,自已發現並注意左側已有來車,而應讓A車優先通行,此際縱認異議人所指案外人胡其麟係突然右轉等情為真,亦無法解免異議人於起步時,未注意行進中之A車車速及距離而未讓A車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5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百元、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俱無理由,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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