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秋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秋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自民國10
1年1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某時止」,更正為「自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時止」;同欄第2行之「在新竹縣五峰鄉住處」,更正為「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同欄第7行之「經警到場處理」後,補充「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國軍總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秋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