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1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蔡昆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480號)」應更正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180號)」。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480號)」,顯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18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F74818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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