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及如附表所示借據貳紙上「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86年至93年間陸續向丙○○、乙○○(已殁)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未徵得其前夫甲○○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偽簽「甲○○」署押3枚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上及2枚於如附表所示借據2紙上,使不知情之甲○○客觀上成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據之借款人後,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丙○○行使,藉以擔保前開向丙○○、乙○○所借貸之款項,而足生損害於甲○○。嗣丁○○於95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甲○○、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84
1號偵查卷第10頁)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公訴人起訴時所舉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前開95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96年度偵字第841號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96年8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並有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3紙、借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券罪處斷;然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前開連續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新法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五)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甲○○」署押於附表所示本票3紙及借據2紙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犯罪被告發覺前,即於95年3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審判,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該署自首案件報告表1紙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4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應依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及本件偽造之本票、借據借貸金額甚鉅,對被害人甲○○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向丙○○清償借款,原應從重量刑,惟參酌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客觀上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揭3紙本票上偽簽之「甲○○」署押3枚,既已隨同上揭本票予以沒收,自不另贅為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2紙借據上偽簽之「甲○○」署押2枚,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及行│偽造地點│偽造本票│偽造借據││使時間││││├────┼────┼───────┼───────┤│930813│苗栗縣竹│本票號碼:│「茲向丙○○、│││南鎮民權│414976│乙○○小姐借新│││街6號│到期日:│臺幣1400萬元、││││930813│350萬元整,此││││受款人:│據。借款人:吳││││丙○○、乙○○│春孟、丁○○;││││金額:1400萬元│中華民國93年8││││發票人:│月13日(起訴書││││甲○○、丁○○│誤載為23日);││││發票日:│頭份鎮下興里7││││930813│鄰80-1號」││││偽簽「甲○○」│偽簽「甲○○」││││署押1枚│署押1枚││├────┼───────┤│││苗栗縣竹│本票號碼:││││南鎮民權│41497││││街6號│到期日:│││││930813│││││受款人:│││││丙○○、乙○○│││││金額:350萬元│││││發票人:│││││甲○○、丁○○│││││發票日:│││││930813│││││偽簽「甲○○」│││││署押1枚││├────┼────┼───────┼───────┤│930908│苗栗縣竹│本票號碼:│「茲向丙○○、│││南鎮民權│414978│乙○○小姐借新│││街6號│到期日:│臺幣1500萬元整││││930908│,此據。借款人││││受款人:│:甲○○、 黃蕙 ││││丙○○、乙○○│芸;中華民國93││││金額:1500萬元│年9月8日;頭份││││發票人:│鎮下興里7鄰││││甲○○、丁○○│80-1號」││││發票日:│偽簽「甲○○」││││930908│署押1枚││││偽簽「甲○○」│││││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