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何信昇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何信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昇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間使用外送餐點服務,嗣外送員 曾祥 華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並以電話通知何信昇時,何信昇因認曾 祥華 口氣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住處持棒球棍下樓恫嚇 曾翔華 ,並對 曾祥華 稱:是要輸贏喔等語,使曾祥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曾祥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信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曾祥華一直重複說伊到了,伊問他口氣為什麼這麼差,他說不然要怎麼樣,伊就拿棒球棍下樓,問他你現在是要打架嗎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共5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棒球棍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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