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石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相 對人 劉雲嬌 兼法定代理人 劉慶輝 相對人劉慶輝住○○市○區○○路000號 陳朱寶花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李秋玉 陳素蘭 劉美玉 郭陳美賢 陳美卿 陳美珠
陳金隆 陳玲珠 陳依呅 蔡劉秀 蔡曾素蘭 蔡銘田 邱蔡寶玉 陳克忠
陳克信 住○○市○○區鄰○○路00000號7樓 陳麗玉
住○○市○○區○○○路00巷0號 陳麗滿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陳麗雀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陳美靜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蔡根陣 蔡根濱 蔡璧韓 蔡皆榮 蔡仁文 蔡金亨 蔡麗娟 蔡怡蓉 蔡宜真 陳文榮 陳文河
林河田 (林 蔡寶雪 之繼承人)
林錫嘉 (林蔡寶雪之繼承人)
林天仁 (林蔡寶雪之繼承人)
林禎玉 (林蔡寶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45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戶謄費7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17,70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7/1000、聲請人負擔543/1000。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92元。【計算式:(17,632+75)457/1000=8,092】(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