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40號聲請人 方榮熙 相對人財團法人榮創文化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方榮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榮創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授文藝字第1099050233號函、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修正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5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6條係增訂董事經驗資格及其限制、第7條係修正董事連任人數比例、第8條係修正董事長之選任及增訂董事長、執行長、總幹事及法務、財務、行政組等之業務範圍、第9條係修正董事會之決議方法、第10、11、12條係修正預算書提報及財團管理方法,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
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正後第13、14條僅係條次之變更、第15條係修正章程訂定之程序,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
修正後條文條正前條文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經費之籌集及財產之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三、內部組織之制訂及管理。四、本會業務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七、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五條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每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後屆以後董事由本捐助章程第三條捐助者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六條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如經遴選得連任之,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由本捐助章程第三條捐助者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八條本基金會組織架構如下圖所示,董事長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基金會並綜理本會一切會務,董事長下設執行長一人協助董事長擬定及推動會內各項發展計畫,執行長下設總幹事一人協助執行長綜理會內各項實際會務之推動,總幹事下設行政組、財務組及法務組三組,分別負責會內之日常會務、財務管理及輔導推廣之執行業務。第八條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第十條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董事會及董事長之命辦理一切事務。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本捐助章程之變更。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解散之決議。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於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前【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第九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限。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前項各款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後,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備查。第四項所討論之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第十條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至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一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二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一、上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二、本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第十一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第十二條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第十二條本會辦理各項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十三條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三、購置本會自用之不動產。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本會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含設立之現金總額新臺幣伍百萬元。本會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刪除條文)第十四條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五條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歸屬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第十四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8年10月03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六條本章程訂於民國108年10月03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五條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七條本章程經本會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