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祈佩 被告 邱嚴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6頁),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係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利息應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浮動計算,被告並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倘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又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180天以上之本金及利息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自100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計欠貸款本金340,742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