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博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博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博文因不滿 潘國文 受朋友之託而與呂博文接洽債務處理

之事,於民國109年04月13日晚上11點12分許,打電話給

潘國文未獲接聽,一時氣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語音留言上對潘國文恫嚇稱「你的地址我已經給你抄

下來了」、「你皮就扳緊一點」、「你跟我玩這個你會死

得很難看。」、「你皮扳緊一點」、「你給我說聲對不起

你就沒事,不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恐嚇潘國文,致生危害於潘國文安全,潘國文因

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國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官

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博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

本院之供述。

(三)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5號錄

音帶/光碟存放帶內)、電話接聽紀錄及文字譯文各1份

及告訴人潘國文受託處裡朋友債務之本票影本與委託書影

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55號卷第

10至1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呂博文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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