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15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40,000元│├────────┼───────┼───────────────┤│合計│100,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