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偵字第22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五權三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乙○○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妥後,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機車之坐墊,徒手竊取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白色皮包一個(內有健保卡、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等物)得手。嗣經乙○○發現機車置物箱內皮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財產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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