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應更正並補充為:「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不詳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即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證據欄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復經撤回上訴,而於95年8月16日確定,於96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竊取之機車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頁、第34頁),衡諸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實無否認該扣案鑰匙為其所有之必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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