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復行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顯不可取、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乙○○之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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