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因 紀硯文 欠伊新臺幣15,000元而抵押給伊,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汽、機車之占有使用,當同時持有其行車執照,始足證明占有該汽、機車之正當權源,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然紀硯文抵押上開機車予被告甲○○之際,並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紀硯文無法提供行車執照等證件,以證明其具有正當權源,自應已懷疑該機車來路不明,況紀硯文雖提供機車保險卡予被告,然觀以該保險卡,其牌照號碼欄係以原子筆所補充填載,顯已經變造,有機車保險卡1份在卷可憑,被告當更可查知該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其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方法、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