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周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另證據清單有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676號被告周志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忠於警詢及偵│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訊之供述│騎車上路之事實。││││㈡被告係親自呼氣檢測之事實││││。│├───┼──────────┼─────────────┤│2│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攔查後,為│││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事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