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瑞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瑞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能知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律限制標準,而仍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輕則有遭科處行政處罰,重則將面臨刑事責任,且就人之控制能力、反應能力於飲酒後,將受一定影響而有所減低或喪失,若於此際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存有一定危險性之情亦應甚為明瞭。況類此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迭經政府三令五申、加強勸導、取締並數次經歷修法提高刑責,被告卻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其主觀上忽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惡性甚為明顯,則其所為,本難再予寬貸;暨斟酌其犯後經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其從事服務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只喝了2杯的保力達藥酒,不可能會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伊懷疑酒精測試器的準確度,且伊請求員警抽血檢驗,為警所拒絕,故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三、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阿柳水果店上班,再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超過上揭醫學研究結果每公升0.5毫克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本案員警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檢定日期為103年4月21日,有效期限為104年4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千次,本案施測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等情,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參(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度亦應無疑,被告毫無實據,逕而質疑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不準失效之處,尚無理由。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係限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肇事而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始得強制移由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汽車駕駛人為抽血檢測,本件被告既未有拒絕接受或肇事而無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員警未將被告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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