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力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力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力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竟仍未見悔意,依然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交通之安全,於本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公眾行車之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所為已可非議;惟念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欲將機車騎乘至鄰近飲酒地點停車格之犯罪動機、目的、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331號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331號被告張力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孔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一)民國97年10月28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4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神農宮內飲用米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4時32分許,自神農宮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車移至新北市○○區○○路旁之停車格停放。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神農宮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力孔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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