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
4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張景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第33頁反面),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徐安平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駕車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雖與案發時另一被害人 江秀桂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並經被害人江秀桂撤回告訴,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告訴人案發時遵守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遭撞受傷,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卻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原審僅處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然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早於車禍發生後不久之103年2月12日,即與另名被害人江秀桂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江秀桂亦因此撤回其告訴乙節,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56頁),而告訴人則係在告訴期限即將屆滿之103年6月19日始提出告訴,並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事故發生後,多次以電話通知你到案說明,為何你的電話於事故發生後都不接聽,也不回電?)我認為沒什麼事,也就算了。」等情在卷(見偵字卷第1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3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剛才調解沒有成立的原因?)告訴人當時僅有手臂擦傷,過了兩個月後告訴人提出一些不是車禍造成的傷害。」、「告訴人他們提的金額太高,事發之後我跟警員都有主動聯絡,但都聯絡不上,之前江小姐(指江秀桂)部分因為受傷較嚴重,我們也都和解了,我願意再談談看。」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導致,不能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本案犯罪情狀,並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被告是否於刑事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原審既已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作為本案量刑輕重之審酌,自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