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秧苗,從其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1鄰玉田11之2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某稻田補種秧苗,並沿苗栗縣苑里鎮上館里6鄰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時
40分許,途經苗140線9.8公里(屬幹線道)與產業道路(屬支線道)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肇事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 蕭錦璋 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143mg/dl,換算吐氣後酒精濃度每公升0.71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搶先通過該路口,甲○○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撞及蕭錦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車身,蕭錦璋之車被撞後,衝入路旁農田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右鎖骨骨折、右4、5肋骨骨折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7年4月20日下午11時25分,終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至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在警方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被告甲○○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況,及車禍發生後之狀況(參見相驗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
(三)被告甲○○及死者蕭錦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前無飲酒,死者蕭錦璋有飲酒(參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4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以證明被告甲○○肇事後有向警方自首(參見相驗卷第25頁)。
(五)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重大傷病診斷書各1紙─可以證明死者蕭錦璋車禍發生後之傷勢(參見相驗卷第26頁、第27頁、第29頁)。
(六)檢察官之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檢送死者照片16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可以證明死者蕭錦璋確係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參見相驗卷第31頁至第66頁)。
(七)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28日竹苗鑑970399字第097530235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以證明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過失責任較小,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死者蕭錦璋過失責任較重,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參見相驗卷第70頁至第73頁)。
(八)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月9日覆議字第0986200405號函1紙─可以證明此次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死者蕭錦璋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1頁)。
(九)國立交通大學98年8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7037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可以證明死者蕭錦璋應負肇事主因,被告甲○○應負肇事次因(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8年9月16日竹監苗字第0980010156號函附苗栗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件─可以證明被告甲○○於車禍發生當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常,並無吊扣、吊銷紀錄。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在警方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處理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對此次車禍之發生,雖應負次要肇事責任,然因其同時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2項肇事因素,應負之可歸責性當然不低,自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無法撫慰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縱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惟考量被害人家屬感受及人命無價,被告既不願提高賠償金額,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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