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甲○○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方式:㈠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業已給付);㈡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叁萬元;㈢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初某日,在其友人甲○○所經營、址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新好鞋業」,利用為甲○○看顧鞋店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取得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持前開甲○○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與明知乙○○並無刷卡消費之事實,僅以刷卡方式換取現金之 范惠雯 (陶壹沙化妝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MYCASH」商店內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業務上所作成、內容不實之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各2枚(含複寫),虛捏有該筆消費,並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方式而行使,該等特約商店則將附表所示金額,扣除10%手續費後交予乙○○,繼而持以向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請領刷卡帳款,致使發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持信用卡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真實消費而撥付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國信託、聯邦銀行等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刷卡消費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於各次刷卡換現金後,乙○○再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嗣於96年6月間,因甲○○接獲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陶壹沙化莊品有限公司人員范惠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資訊2份、淘壹沙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2份、偽簽甲○○署押之「MYCASH」刷卡單影本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80065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亦係特約商店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范惠雯、「MYCASH」商店內某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利用持有甲○○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信用卡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偽造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各論以1個接續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冒刷信用卡,並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於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且無時空密接情形,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盜刷告訴人甲○○信用卡,並以假消費,真換現金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甲○○之信用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危害交易秩序,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使用信用卡期間有支付部分款項,並業與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
2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頗具悔意,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97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7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始經通緝,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
四、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按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足見頗具悔意,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2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甲○○支付新臺幣21萬元。給付方式:㈠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5萬元(業已履行);㈡於98年10月30日前給付3萬元;㈢自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諭知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各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6所示刷卡消費,除上開簽帳單外,其餘簽帳單既未經扣案,且因時間久遠而逾越調閱期間,此有中國信託97年6月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9706090001號函、聯邦銀行97年6月6日()聯信卡字第03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簽帳單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該等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特約商店交付被告收執之持卡人收執聯已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並無證據證明該收執聯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亦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初之某日,趁好友甲○○託付,在苗栗縣○○鎮○○路○○○號甲○○所經營之「新好鞋業」店內幫忙看顧鞋店之際,在前開商店置納櫃內,竊取甲○○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因認被告乙○○除上開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告訴人甲○○之信用卡,惟於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業已自行放回原處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並無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用上開信用卡,其目的在以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交易,而非將原屬告訴人甲○○所有之物竊為己有,其僅係暫時供已使用而取得告訴人甲○○之前揭信用卡,用後即行歸還原處,足見其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50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簽帳消費使用之信│刷卡商店│盜刷金額│偽造署押之方式│宣告刑││││卡││(新臺幣)│及數量││├──┼────┼────────┼────┼─────┼───────┼────────┤│1│96/4/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淘壹沙化│22000元│在一式二聯信用│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粧品有限││卡簽帳單上持卡│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公司││人簽名欄內,以│徒刑肆月,如易科│││││││複寫方式偽造「│罰金,以新臺幣壹│││││(新竹市││甲○○」之署押│仟元折算壹日;減│││││東區東南││共2枚。│為有期徒刑貳月,│││││街104號││(未扣案)│如易科罰金,以新│││││1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6/4/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25000元│同上│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聯邦商業銀行│同上│28000元│同上│仟元折算壹日;減││││卡號:││││為有期徒刑貳月,││││00000000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6/4/2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28000元│同上│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聯邦商業銀行│同上│28000元│同上│仟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4│96/4/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26000元│同上│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聯邦商業銀行│同上│26000元│同上│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5│96/4/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27000元│同上│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聯邦商業銀行│同上│25000元│同上│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6│96/5/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27000元│同上│乙○○犯行使偽造││││卡號:││││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上│8000元│同上│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同上│32000元│同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7│96/6/29│聯邦商業銀行│MYCASH│13560元│在一式二聯信用│乙○○犯行使偽造││││卡號:│(臺中市││卡簽帳單上持卡│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北區太原││人簽名欄內,以│徒刑肆月,如易科│││││路1段53││複寫方式偽造「│金,以新臺幣壹仟│││││2號5樓││甲○○」之署押│元折算壹日。扣案│││││之2)││共2枚。│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扣得商店存根│之「甲○○」署押│││││││聯)│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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