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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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饒芷綺
       饒文俊
      饒 盧素珠
       饒文琪
       饒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饒芷綺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嗣因未
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13,196元
及其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原告調閱被告饒
芷綺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饒有村 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饒芷綺依法其應為
繼承人,惟饒芷綺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饒
有村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饒文俊、 饒盧素珠 、饒
文琪及饒文男合意出具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饒文俊辦理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由饒
文琪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變相使被告饒芷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
告饒文俊及饒文琪。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饒有村過世後,被
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饒有村所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饒
芷綺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饒文俊及
饒文琪,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饒芷綺、饒
文俊、饒盧素珠、饒文琪及饒文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饒文俊、饒文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饒文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
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饒文琪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7所示不動產,登
記日期106年9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
本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屏簡字第88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屏東簡易庭以本件審理,而原
告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
之1年除斥期間,業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8號判決認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知
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原告於此
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債務人應以全部財
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
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
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
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
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則,
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再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饒有村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
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被告饒芷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㈣、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得撤銷,亦
應以全部遺產均列為撤銷標的。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
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
告饒文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嗣迭經前
述程序,末經本院以108年度屏簡更一字第1號審理,本院復
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正全部遺產,而原
告固以108年5月24日民事準備㈡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惟仍未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村○○路○○○巷○○
號房屋應有部分20000/100000列為本件遺產,被繼承人饒有
村編號7之遺產持分為1/15,原告記載為1/50等情,有上開
書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9頁;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88號卷第136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迄未將全部遺產列為本件撤銷標的,原告提起
本訴,難認為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2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編號│名稱│種類│
││││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土地│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土地│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土地│
├──┼───────────────────────┼───┤
│4│屏東縣○○鄉○○段○○○號建物應有部分1/10│建物│
├──┼───────────────────────┼───┤
│5│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上權│地上權│
├──┼───────────────────────┼───┤
│6│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土地│
├──┼───────────────────────┼───┤
│7│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0│土地│
├──┼───────────────────────┼───┤
│8│萬丹鄉農會存款新臺幣39,286元│存款│
├──┼───────────────────────┼───┤
│9│新光金358股│股票│
├──┼───────────────────────┼───┤
│10│國泰人壽(00000000000)股票│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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