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惠明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莊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2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14
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土地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
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3元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91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面積部分所
示,面積約44.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面積
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土地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
)10,00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416元
。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將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7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
8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14平方公
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土地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3元。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
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持分
為12分之1。按被告稱其係於105年11月13日向第三人楊雅
嵐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市○○里○○0號」的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由 楊雅嵐 交付予被
告,系爭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無法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據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楊雅嵐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足認楊雅嵐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讓與
被告,故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按被告現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3位置之磚造平房即系爭建物,並使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2、3、4、6位置之土地,其並無合法占用權
源,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自動履行拆除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依同條前段以及同
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按被告無正當原因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
求不當得利,而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2、3、
4、6面積299平方公尺(計算式:84+73+14+128=299)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120元/平方公
尺,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之持分為1/12,是自105年
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107年11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為
5,589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1,120(元/㎡)×占用
面積299(㎡)×持分l/12×年息10%×(2+1/365)年=
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後之每月不當得利:23
3元【計算式:1,120(元/㎡)×299(㎡)×持分l/12
×年息10%÷12=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得證明被告係向訴
外人楊雅嵐購買系爭建物,依契約所載,楊雅嵐亦僅將系爭
土地之使用權全部讓渡予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楊雅嵐之祖父 楊行 向原
告祖父 洪滕 購得,惟否認有此買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
原告祖父為洪「籐」,並非洪「滕」,被告主張有使用土地
之權利顯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第三人「楊行」、「 楊基益 」、「 王錫惠 」、「楊
雅嵐」等雖曾經將戶籍設立於系爭建物內,惟設立戶籍僅取
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即可遷入該戶籍並創立新戶號。又戶籍謄
本客觀上僅能證明渠等「是否曾經設籍於系爭建物」,而無
法證明渠等「是否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縱於遷入該戶
籍並創立新戶號,單憑設立戶籍乙節,均不足以證明第三人
「楊雅嵐」等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無得因自楊雅
嵐處受讓系爭建物取得有權占用。
⑶、否認楊雅嵐逐年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應舉證證
明之。而依據被告提供地價稅繳款證明文件,充其量僅得證
明「楊雅嵐」曾經繳納104、105年之地價稅款,被告遽爾
主張原告祖先不願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云云,實屬無稽
。況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目前由原告繳款中,被告焉得僅憑
其曾經繳納106年地價稅,遽爾主張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楊雅嵐縱然曾經繳納地價稅,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對於系
爭土地之占用具有任何正當使用權源。按依被告提出地價稅
繳款書已載明「使用人:楊雅嵐」、「使用人:莊素珍」,
堪認第三人楊雅嵐以及被告係以「土地使用人」之身份繳納
地價稅,即稽徵主管機關基於有效稽徵稅捐,「無權占用」
土地之使用人亦非不得繳納地價稅,即不得僅以上情,反據
以主張被告為有權使用。
⑷、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至於被
告主張其時效取得使用權,惟物權的種類與內容只能由法律
來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由創設。我國關於民法物權篇並無
「使用權」之物權,使用權自無從時效取得,足見被告主張
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乃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
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2(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
編號4(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
5,58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
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⑵前項聲明,
就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按系爭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洪滕
售予訴外人楊雅嵐之祖父 揚行 ,至今歷時久遠,買賣契約已
遺失,已無從查證,楊行於光復後已在系爭的土地上興建房
屋,於35年10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戶籍課(今屏東市戶政事
務之前身)申請設立戶籍,門牌編定屏東縣○○市○○里○
○0號,楊行於63年7月27日死亡,該房屋則由其長男楊基
益繼承,門牌號同為屏東市○○里○○0號,楊基益於83年
1月23日死亡,系爭建物為其遺產,而由其配偶王錫惠繼承
,王錫惠於99年6月9日死亡,該房屋則由其次女楊雅嵐外
人繼承,再於105年11月13日出售予被告,系爭建物建築於
系爭之土地上,被告係善意取得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權,並非
無權占用。
㈡、再者,系爭之土地,面積僅366平方公尺,共有人含原告在
內共有16人之多,共有人權利範圍最多的持分為12分之1,
換算取得持分面積為30.50平方公尺,最小的權利範圍持分
為42分之1,換算取得持分面積僅為8.70平方公尺,在其共
有人各自使用及經濟效益上,無法充分合理使用,是以謹呈
裁判將該地歸被告取得,由被告以價金補償各共有人。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如圖所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
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
尺、編號4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又被告占有如圖所示編號
3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84平
方公尺、編號4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
之土地部分,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51頁、56至57頁、59至60頁),被告不否認有
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之磚造平房。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既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有向楊雅嵐購買
系爭建物,其有使用權云云,按被告主張楊雅嵐之祖先向原
告的祖先購買系爭土地,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抗辯楊雅嵐之祖先及楊
雅嵐前設籍於系爭建物,認為有購買系爭土地,固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81至84頁),惟設立戶籍僅
取得建物所有人同意即可遷入該戶籍並創立新戶號。又戶籍
謄本客觀上僅能證明渠等是否曾經設籍於系爭建物,而無法
證明渠等是否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是縱於遷入該戶籍並創
立新戶號,單憑設立戶籍乙節,均不足以證明第三人「楊雅
嵐」等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認其為有權使用。又被告提出
向楊雅嵐購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該買
賣契約書第五條記載「本件房屋土地標示:屏東市○○段○○
○○○號使用權全部讓渡乙方(即被告)爾後任何情事,均由
乙方自行處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則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楊雅嵐僅係將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全部讓渡予被告,並非將「所有權」轉讓予
被告,其復載明「爾後任何情事,均由乙方(即被告)自行
處理,顯認楊雅嵐顯然亦自知其無占用權利,預見土地所有
權人可能將主張權利,故預先於該契約中載明上開文字,是
以依被告提出前揭資料,基於債之相對性,充其量僅得向第
三人楊雅嵐主張權利,難以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
,被告據此而謂其為有權占有,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被告抗辯楊雅嵐逐年負責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告或其
祖先之前數十年均未曾繳納過地價稅云云,惟查:依被告提
出供地價稅繳款證明文件,楊雅嵐係有繳納104、105年之
地價稅款,此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
頁),尚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楊雅嵐之祖
先繳納。況地價稅本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繳納,然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
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又
按,「民國66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
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惟依立
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
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
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
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
,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
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
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
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
權占有人代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參酌。按被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其上係載明
「使用人:楊雅嵐」、「使用人:莊素珍」,此有繳款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堪認第三人楊雅嵐以及被告係
以「土地使用人」之身份繳納地價稅,即稽徵主管機關基於
有效稽徵稅捐,依上開規定對現在使用土地之人代繳地價稅
之稽徵方式為之,徵諸前揭實務見解,「無權占用」土地之
使用人亦非不得繳納地價稅,礙難以有繳納地價稅,而認被
告為有權使用。
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楊基益之遺產,楊雅嵐合法繼承,故被
告自楊雅嵐買受系爭建物,為有權占用云云,惟系爭建物為
楊基益之遺產,有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系爭建物被告有合法的權能,並無疑義,惟此
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之權源無涉,被告據此而謂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容有誤會。
⒌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
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
由書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
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
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薄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
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
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
平。」又該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
,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而「上開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
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
主張系爭建物乃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其乃「善意取得」土地
使用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
明,無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主張其時效取得使用權
,按物權的種類與內容只能由法律來規定,不允許當事人自
由創設。我國關於民法物權篇並無「使用權」之物權,使用
權自無從時效取得,足見被告主張其『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乃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面積73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
積84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73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14平方
公尺、編號6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及各共有人持分換算後,每人分得面積甚小
,不利使用,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云云,惟共有人間如
何分配土地屬共有人之權限,非法院或他人得以置彙,被告
抗辯原告應售土地予原告,顯係誤解相關法令。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日即105年11月13日起至起訴日止及起訴
後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系爭土地107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
有前揭系爭土地地價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可
憑。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土地面積方正、鄰近屏東
加工出口區,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按原告的持分
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589元【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1,
120(元/㎡)×占用面積299(㎡)×持分l/12×年息10
%×(2+1/365)年=5,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
後之每月不當得利:233元【計算式:1,120(元/㎡)×
299(㎡)×持分l/12×年息10%÷12=2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
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