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依年息
18.25%計付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調整為15%,如未按期
繳納利息或還款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催
討未果。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23元,及其中99,903元自94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就違約金而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就現金
卡及信用卡部分,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
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
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
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因此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自得參
酌同一意旨,就現金卡及用信用卡所約定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以兼顧社會正義。查原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約定之
違約金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且並無最高額之限制。然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
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
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
且該會再於107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
示亦同此內容,依原約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
可收取高達18.25%、15%之利息,可見原約定之違約金已
顯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違約金應予以酌減,且參照前
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命令,酌減後違約金之數額
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