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許朝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長耕一」,有
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原告之新任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6月13日當庭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欄所示,
核其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
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心妍 所有、訴外人屈實
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2,14
2元(含零件80,267元、工資14,375元、烤漆7,500元)。因
為擋泥板是整組,左邊壞了、右邊也需要換,右後霧燈部分
僅是拆卸的費用,未更換新的;本件事故因被告倒車不慎撞
到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車損範圍沒有這麼大,只有2個刮痕而
已,其撞到的部位,沒有那麼多,其撞到只是刮痕而已,最
多只需要烤漆,不需要更換零件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損害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汽車
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
慎碰撞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警詢時表示:其倒
車撞上停路旁之系爭車輛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
卷可佐,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路旁
遭被告駕車碰撞,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
責任,亦屬合理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4月
5日時,已使用2年5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48
,920元【計算式:27,045(零件)+14,375(工資)+7,50
0元(烤漆)=48,920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稱,惟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已將工程施作項目、材料、價額均詳
細臚列記載其上,其內容應詳實可採,且維修項目皆屬左後
側車燈、後保桿等處,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被告亦不
爭執係撞及系爭車輛左後側等處,復有現場車輛受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