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正暐
被移送人 劉○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月1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2298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正暐、劉○典部分,不受理。
李娟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正暐於民國108年6月7日00時
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享溫馨KTV前,與被
移送人劉○典發生口角糾紛,互相鬥毆,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被移送人李娟為被移送人
劉○典之母,其疏於管教義務而導致其子劉○典與人發生互
毆,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陳正暐、劉○典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經查,被移送人陳正暐、劉○典於警詢時均表示
:其2人互毆,均有受傷等語,但均未表示是否提出傷害告
訴等情,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稽。是被移送人陳正暐、劉○
典所為,除構成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外,如有合法告訴,並
同時涉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應移送檢察官
依法偵辦,而無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論處之餘地。從而,移
送機關於被害人是否合法告訴不明下,逕以被移送人陳正暐
、劉○典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
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尚有未當,應由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三、被移送人李娟部分: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
應即作成處分書。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行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
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
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雖以被移送人李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0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裁定,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之處
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從而,被移送人李娟部分,應由本院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將案件退回
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6款、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