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228號原告 楊蘭芳 輔助人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張台鳳 新北市○○區○○路○○○號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泉鳳為其輔助人(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暨委任訴訟代理人,業經其輔助人張泉鳳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1、53、98頁)。是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2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至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4、249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城公司)為要保人、
列名被保險人,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標的,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10
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5日止,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訴外人 董鐵儒 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屬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董鐵儒因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適原告行走在上址前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等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董鐵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上訴,由桃園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一造辯論判決准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用19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判決董鐵儒應給付原告269萬238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事件於105年6月17日確定(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㈡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中殘
廢程度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因系爭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保險人,於10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即主張其受有次類巴金森氏症、失禁等傷害,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不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均已逾2年時效。縱使原告主張其多次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云云,然因其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應視為不中斷。
㈡又原告未就其身體殘廢程度達第一等級舉證,且由系爭刑事
案件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僅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亦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發生骨折、視力下降、雙耳經常性發炎重聽、心臟擴大,高血壓、整體五官功能降低、次發性巴金森氏症,行為行動障礙及泌尿腎衰、失智、身心障礙等傷病,是該傷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另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項目金額有上限等情,原告請求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城公司為要保人、列名被保險人,以系爭車輛為標的,向
被告投保強制汽車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5日至102年9月25日止,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董鐵儒為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而屬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㈡董鐵儒因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
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1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於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通過時,應暫停讓行人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董鐵儒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適原告行走在上址前行人穿越道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等節,經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決董鐵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由桃園地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原告就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業務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刑事庭以103年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起訴主張「董鐵儒於102年8月27日中午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向該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原告致其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身體及五官功能急速降低,產生次發性巴金森症、行動障礙及泌尿腎衰、憂鬱症、失智等現象,且因彼此相互影響交替混雜,導致腦部退化性,日常表現已達失智中期。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
19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9萬2388元」等詞。嗣經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一造辯論判決准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3298元、交通費11萬9090元、看護費用19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而判決董鐵儒應給付原告269萬2388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民事事件於105年6月17日確定(即系爭民事事件)。
㈣被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本院卷㈠第74頁)賠付原告4萬00
11元,另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本院卷㈠第75頁險種代號31)賠付原告30萬元,總計34萬0011元。
四、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
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被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被告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新光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約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64、72頁)。查原告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為受害人本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請求權人,原告稱其於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偵查案件中即請求被告理賠(見本院卷㈠第
181、182頁),而該偵查案件於103年5月29日終結,且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其請求所受損害,有桃園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03年度調偵字第
691號卷,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1號卷),可見原告遲至103年9月30日知悉其受有其主張之損害、103年5月29日知悉被告為保險人;又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05年12月9日給付原告4萬0011元,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匯整表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3、77、78、20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於時效完成前,原告向被告為保險給付之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被告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一、第一等級: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須原告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傷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範之殘廢程度,被告始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之責。
⒊查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
折、右肩挫傷等傷害,桃園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判決於「三、本院之判斷」中提及「原告主張董鐵儒於上揭時、地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其受有受有右肘關節鷹嘴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事實」等節,有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及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卷、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卷及10
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卷)。且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以證明原告受傷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87、226、227頁),惟上開資料並未說明原告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而符合上開殘廢定義,且未能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所主張其受殘廢傷害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傷害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規範之殘廢程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保險金,即屬無據。又被告已依強制汽車保險賠付原告4萬0011元,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仍得向被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為何,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保險金?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至前開「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既指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第三人對保險人之賠償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時起算,不生對第三人權利保護不周問題,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向董鐵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民事事件,於105年6月17日確定,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南城公司為要保人、列名被保險人,以系爭車輛為標
的,向被告所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101年
9月28日至102年9月28日止),含險種27(慰問金費用附加條款)、31(傷害責任險)、32(財損責任險)、531(旅客責任險),而原告所能請求之險種31傷害責任險體傷保額為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說明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0至
191頁反面),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相關條款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192至199頁);且被告已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即險種代號31)賠付原告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既已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證據調查部分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㈠第319至335頁)、民事補呈請求權及細目狀(見本院卷㈡第2至101頁)、民事補呈費用單據狀(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45頁),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補充事實理由、證據,本院已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