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及第4至5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字句應刪除;第6行所載「將向其申辦」應更正為「將其申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丁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林丁吾竟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 楊俊昇 、 李春梅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五、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併考量被告因告訴人2人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一日收入新臺幣12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林丁吾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石碇區某統一超商,將向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處所,以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楊俊昇佯
稱:伊係楊俊昇之友人 陳政熔 ,因積欠林丁吾債務,欲向楊俊昇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楊俊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春梅,佯稱:伊係李春梅之友人茹意,欲向李春梅借款3萬元云云,致李春梅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3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楊俊昇、李春梅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俊昇、李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丁吾於偵訊中之│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供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代書」之人,並於寄出前││││依對方指示將密碼改為││││000000,對方並稱只要寄出││││提款卡及存摺,可得月薪1││││萬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財迷││││心竅、缺錢,伊也是被騙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俊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警詢中之證述│。│││││├──┼──────────┼────────────┤│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告訴人楊俊昇於犯罪事實一│││張│、㈠所示時、地,匯入上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告訴人李春梅於犯罪事實一│││書回條1紙、告訴人│、㈡所示時、地,匯入上開│││李春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之事實。│││5張││││││├──┼──────────┼────────────┤│6│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戶約定書、新開帳戶告│告申請開立,於開立時銀│││知書、存戶交易明細整│行業於新開帳戶告知書中│││合查詢各1張│載明:「為遏止不法(詐││││欺、恐嚇)集團,利用台││││端所開立之帳戶,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台端││││於開戶後應注意以下事項││││:1、請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賣或租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出賣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而仍因缺錢││││而賣出上開帳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2.告訴人二人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楊俊昇、李春梅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山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5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