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孫國揚 訴訟代理人 孫新福
李志源 蔡美柳 被告 李萬
李明欣 李清斌 李清江 李淑芬 李俊亨 李俊賢 李春桂 李金素 陳森義 陳啟文 陳啟章 陳嘉惠 陳美玲 江仕惶 沈國民 沈國川 李建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李秀勤 被告 王國治 (即 李光烈 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0001163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3之甲(面積853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李萬預 取得;編號603之乙(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編號603之丙(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編號603之丁(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03之戊(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國治取得;編號603之己(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編號603之庚(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編號603之辛(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明欣、李清斌、李清江、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光烈於訴訟繫屬中,因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由被告王國治於民國100年6月24日拍賣取得所有權;又另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8月25日,將其所有同段603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出售予被告李萬預,並分別業於100年7月27日及同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王國治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他共有人同意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44頁及第250至251頁)。茲因被告王國治聲明承當訴訟,又其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原告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由王國治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另被告李萬預因本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其實體法權利義務雖因繼受李光烈應有部分有所變動,惟其地位無論有無承當訴訟之聲明於訴訟均無影響,從而當使被告李光烈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編號603面積98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14面積243平方公尺土地,各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603之15面積4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光烈取得;附圖編號603之16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附圖編號603之17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附圖編號603之18面積1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附圖編號603之19面積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附圖編號603之20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1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2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3面積69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4面積156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25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各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各應有部份,以金錢補償之。嗣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編號603之甲(面積405平方公尺)、編號603之乙(面積188平方公尺)、編號603之丙(面積205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編號603之丁(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編號603之戊(面積1,16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編號603之己(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光烈取得;編號603之庚(面積1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編號603之辛(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編號603之壬(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另因被告李光烈所有謝厝寮段6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王國治拍定,又同段60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由被告李萬預取得,原告遂於10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同段603之5地號(地目建、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0001163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3之甲(面積853平方公尺)及編號603之5(面積4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萬預取得;編號603之乙(面積48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明欣取得;編號603之丙(面積1,18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孫國揚取得;編號603之丁(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淑芬、李俊亨、李俊賢、李春桂李金素、陳森義、陳啟文、陳啟章、陳嘉惠、陳美玲、江仕惶、沈國民、沈國川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03之戊(面積4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國治取得;編號603之己(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建勳取得;編號603之庚(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斌取得;編號603之辛(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清江取得。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28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03-5地號、地目為建、面積498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李萬預、李建勳、李春桂、王國治: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03-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分割方案業經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另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相互已為補償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卷附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成果圖),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一┌──┬────────────────┬─────────────────┐│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282平方公尺│面積:498平方公尺││資料│地目:田│地目:建│├──┼───────┬────────┼────────┬────────┤│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李萬預│653/1800│李萬預│827/1800│├──┼───────┼────────┼────────┼────────┤│2│李明欣│1/8│李明欣│1/8│├──┼───────┼────────┼────────┼────────┤│3│李清斌│1/48│李清斌│21/600│├──┼───────┼────────┼────────┼────────┤│4│李清江│1/48│李清江│21/600│├──┼───────┼────────┼────────┼────────┤│5│孫國揚│2797/9450│孫國揚│2797/9450│├──┼───────┼────────┼────────┼────────┤│6│李建勳│12/300│李建勳│12/300│├──┼───────┼────────┼────────┼────────┤│7│李淑芬│1/1890│李淑芬│1/1890│├──┼───────┼────────┼────────┼────────┤│8│李俊亨│1/1890│李俊亨│1/1890│├──┼───────┼────────┼────────┼────────┤│9│李俊賢│1/1890│李俊賢│1/1890│├──┼───────┼────────┼────────┼────────┤│10│李春桂│1/630│李春桂│1/630│├──┼───────┼────────┼────────┼────────┤│11│李金素│1/3150│李金素│1/3150│├──┼───────┼────────┼────────┼────────┤│12│陳森義│1/3150│陳森義│1/3150│├──┼───────┼────────┼────────┼────────┤│13│陳啟文│1/3150│陳啟文│1/3150│├──┼───────┼────────┼────────┼────────┤│14│陳啟章│1/3150│陳啟章│1/3150│├──┼───────┼────────┼────────┼────────┤│15│陳嘉惠│1/3150│陳嘉惠│1/3150│├──┼───────┼────────┼────────┼────────┤│16│陳美玲│1/3150│陳美玲│1/3150│├──┼───────┼────────┼────────┼────────┤│17│江仕惶│1/1260│江仕惶│1/1260│├──┼───────┼────────┼────────┼────────┤│18│ 江國民 │1/540│江國民│1/540│├──┼───────┼────────┼────────┼────────┤│19│ 江國川 │1/540│江國川│1/540│├──┼───────┼────────┼────────┼────────┤│20│王國治│1/8│王國治│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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