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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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芳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福大同茶莊」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接受不特定人下注,以「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為依據,賭客圈選2個號碼為2星,3個號碼為3星,4個號碼為4星,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星、3星、4星分別可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資歸屬張芳慈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年6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經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扣得簽單8張及賭資1萬6,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4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3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76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8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3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開設投注站供不特定之有意簽賭者得以隨時前往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此外,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應就其行為是否有利於行為人為斷,則本件被告於賭客簽注時,被告無論輸贏,皆可收取簽賭金牟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屬實,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灼然。另就上開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上開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自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前要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所經營之簽注站之規模、期間及所獲利,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簽單8張,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而現金1萬6,800元,則係被告自下注之賭客處所收取之簽賭金,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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