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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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745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及賭資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芳霖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3日駁回再議確定,迄於103年
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000元及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與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7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16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3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指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賭資5,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2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2年度保字第329號及102年度保管字第49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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