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任妙齡相對人 江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全字第46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
1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固於聲請狀陳稱其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在卷為憑,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可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仍處於查封狀態,並未啟封,故於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能於相對人之損害額尚未確定時,強令其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