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立隆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立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未逃避責任,事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正依約分期償還中。
2.肇責逃逸罪,法定最低刑為1年,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不符比例原則。
3.原審判決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將無法繼續工作以償還被害人,請從輕量刑,賜與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
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如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鄭立隆於原審中之供述、證人 陽月嬌張世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鄭立隆涉嫌肇事逃逸案發生時間、地點相對位置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證物採證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勘察鄭立隆涉嫌肇事逃逸案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鄭立隆涉嫌肇事逃逸案疑似逃逸路徑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月2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證為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沿臺東市○○路○段○○○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然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反應遲緩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將步行於路面邊線旁之行人 陽佩蓉 及陽月嬌撞倒在地,造成陽佩蓉頭部嚴重撞擊致腦挫傷而死亡、陽月嬌亦受有左側尺骨骨折脫臼等傷害(陽月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鄭立隆於駕車肇事致人死亡及受傷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不慎自撞路燈而為警查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審酌被告案發當時係32歲之成年人,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日常生活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加以遵循,且客觀上可預見飲酒後導致駕車之操控能力降低,恐肇事致人死傷,仍於酒後駕車,在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情況下,果不慎撞擊被害人陽佩蓉而釀成本件悲劇,顯見其就政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顯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陽佩蓉及陽月嬌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其所為實屬非是;其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陽佩蓉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陽佩蓉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陽佩蓉之家屬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莫大影響;復參其於原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陽一順 (即被害人陽佩蓉之夫)、被害人陽佩蓉之家屬 陽翼賢陽慧喻陽曜賢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亦與被害人陽月嬌達成和解,已賠償5千元;暨被告自承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不好,告訴人陽一順表示被告肇事逃逸不值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部分,於同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是原審判決業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符合罪刑相當、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雖稱其坦承全部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原審就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部分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所述坦承全部犯行及業與被害人和解各節,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被告泛言指摘原審就被告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為例外酌減被告法定刑之規定,原判決既未予適用,其未就不適用之理由特為論述,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但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原審判決應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所為雖值肯定,惟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以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於肇事致人死亡及傷害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逃逸,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惡性不輕。是就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觀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原審判決理由中未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徒憑己意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甚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最終結果。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游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