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告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皇庭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正欣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薩穆爾 被告 林修弘
曾明煌 曾明棋 曾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從而,兩造業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形,關於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原告即應向該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排除其他審判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瓷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瓷基公司)前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第三人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之股份14,118,000股以新臺幣(下同)240,006,000元出售予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簽署股權買賣契約書,嗣因瓷微公司之股價有灌水之嫌,且顯為關係人交易案,雙方遂於103年3月28日另行簽署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瓷基公司未依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0
3年4月25日前返還41,001,000元之分期價金,且屢經催索,被告瓷基公司均置之不理,其餘未到期款項依約均視為到期。又被告曾明煌、林修弘、 曾明祺 及曾清標乃瓷微公司及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前後任負責人,本件股權交易案顯為關係人交易,是被告曾明煌等4人亦應就被告瓷基公司拒不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40,0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間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或由『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足見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就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爭執,乃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應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原告主張上開股權買賣案為關係人交易,被告曾明煌、林修弘、曾明祺及曾清標為瓷微公司及被告瓷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前後任負責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既屬原告與被告瓷基公司間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解除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原告自須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