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甲○○與黃○○(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黃○○位於○○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共同商議外出強取財物,待至謀劃已定,黃○○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甲○○與黃○○為避免渠等2人強取財物之犯行遭查緝,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丙○○位於○○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時,推由黃○○把風,甲○○下車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
1面,得手後隨即驅車離去,並在○○縣○○鎮○○路某土地公廟前廣場(大德工商附近),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取下,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懸掛完畢後,兩人便駕車前往○○縣○○市區隨機尋找行搶之對象,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路14
9巷8號應予更正)戊○○所經營之早餐店外,見該店內僅有戊○○1人,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一同用口罩蒙面進入該店內,並由黃○○持一般人無法分辨為真槍或假槍之黑色玩具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向戊○○脅迫並恫稱:將貴重之財物交出等語,致使戊○○心生生命安全遭遇不測之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與黃○○,得手後兩人旋駕車離去。嗣戊○○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引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至第88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照片7張(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68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作為盜取車牌之行竊工具,該螺絲起子既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該物得用以旋出車牌上之螺絲,應有尖銳部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同案被告黃○○持一般人無法分辨為真槍或假槍之黑色玩具槍向戊○○脅迫並恫稱:將貴重之財物交出等語,就當時情狀觀之,黃○○持上開玩具槍恫嚇戊○○,已足使戊○○心生生命安全遭遇不測之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竊取丙○○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取戊○○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之強盜罪。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與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黃○○共同持兇器竊盜及持玩具槍強盜財物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竊盜罪與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分別可量處有期徒刑7月、5年1月,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與上開2罪之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竟未能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反而再犯本件竊盜及強盜犯行,實不可取。又被告與黃○○共同以持玩具槍恫嚇戊○○致其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之方式強取其財物,犯罪手法足以造成戊○○心理障礙,使其在經營早餐店時,對顧客產生不信任感,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慮及被告與黃○○所竊取及強盜之財物,分別為車牌及1萬元,價值尚非甚高,且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嗣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詳細說明作案過程,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家中有祖母、父母親,身體狀況尚非甚佳之家庭狀況,之前受僱於養豬業月薪約3萬及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黑色玩具槍各1支,均係黃○○所有,分別供渠等2人共同實施加重竊盜罪及強盜罪所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現在是否尚存並不明確,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