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上訴人 盧秋香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被上訴人 陳榮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可循。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毛順毅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3頁),而毛順毅律師住居本院所在地「臺北市」,且有上訴人授與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亦有民事委任狀可佐(本院卷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3年9月11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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