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5日以91年度玉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左右,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侵入乙○○位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敲打拆解而竊取銅條11公斤、鋁門窗14公斤、喇叭鎖2公斤。嗣經乙○○報案,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鎚1把。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且有鐵鎚1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鐵鎚1把為質地堅硬之銳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雖曾於91至94年間分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醫院施以鑑定後函覆本院稱:被告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症,但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語,有該醫院99年8月12日玉醫醫字第099000741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從而,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盜,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鐵鎚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