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黃旨封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胡榮瑞 兼訴訟代理 胡敏惠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胡榮瑞與被告胡敏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該贈與行為為原因,於民國97年12月
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胡敏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胡榮瑞前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為擔保訴外人 郁舜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汽車買賣價款(車號:0000-00)計新台幣(下同) 陸拾肆萬 元整而為連帶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各乙件可稽。嗣因主債務人郁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雖屢經執行,惟至今仍有「伍拾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整,暨自97年7月28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獲清償。原告已於97年8月間對被告胡榮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北院97年度票字第28593號)並經確定在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於民國97年12月1日核發為債權憑證(板院97年度執松字第103641號),而被告胡榮瑞竟於97年12月2日(亦即板院核發債權憑證之隔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胡敏惠,其企圖脫產、規避執行之行為,至為顯然,並已損害原告之權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構成要件相當;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被告胡榮瑞、胡敏惠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該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胡榮瑞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胡榮瑞及被告胡敏惠則以:當初房屋過戶是因為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大陸,只有被告胡敏惠一個人在被告胡榮瑞身邊,並非規避執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已於97年8月間對被告胡榮瑞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確定在案,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核發對被告胡榮瑞之債權憑證,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8593號裁定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松字第10364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而被告胡榮瑞竟於97年12月2日(亦即板院核發債權憑證之隔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女即被告胡敏惠,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而兩造對於被告胡榮瑞將系爭房地贈予給被告胡敏惠及原告對於被告胡榮瑞有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被告胡榮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敏惠之時,應無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此可參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松字第103641號債權憑證自明,應堪認被告胡榮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敏惠之時,確已無其他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財產存在,則被告胡榮瑞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敏惠,而使自身之責任財產減少,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等辯稱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並非規避執行、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僅需該行為在客觀上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即可行使撤銷權,此與撤銷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時,尚須具備其他主觀要件不同,是無論被告胡榮瑞將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敏惠時,是否明知其所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均不影響原告之撤銷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胡榮瑞有本票債權存在,被告胡榮瑞於97年12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女即被告胡敏惠,並於97年12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害及原告成立在前之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胡敏惠將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584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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