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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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為「張清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9月3日下午5、6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肇事,造成自己身體傷害,經送醫抽血施以酒精測試濃度極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高度之危險,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