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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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7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87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抗告程序,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仍有同法第40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再抗告意旨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未依事實證據裁判,全是虛構,再抗告人甲○○(簡稱再抗告人)完全依法,確非虛言,於法定其間提起抗告,並經審查認為合法,足證再抗告人之該再審聲請為合法。由於監察院於西元2008年後將復行運作,再抗告人屆時亦將出具理由書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於係法律審,事實證據若有瑕疵,亦將發回再審,因最高法院具救濟作用,真相不白,絕不終止,請不妨發回再審,以白真相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抗字第875號裁定,已經明白指出原審裁定具有瑕疵可指,足以影響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正確性,而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裁定法院,重行調查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堪認上開裁定,並非不利益於再抗告人,其仍提起再抗告,係屬對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者再抗告,且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