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外科主任,其並為該院院長 張景年 之大學同學。前因原告曾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嫌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業經該署分案偵辦中,詎被告竟不知反省,於96年3月22日虛構不實誹謗文字,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交民主進步黨游主席,藉此散布於眾加以誹謗、抹黑原告之意圖,彰彰甚明。查近年來,原告任職新竹醫院期間,屢次因表現優異而獲得敘獎,所管理之醫學實驗室亦通過多項認證,並獲多家平面媒體肯定。被告卻挾怨報復,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平時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已昭然若揭。另被告又於前文中,指責原告「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緊急氣氛」,惟查原告每一次以新竹縣黨部之名義,向權責機關舉發新竹醫院之行政違失,皆有加蓋簽名章及關防。何有被告所謂「黑函」之說?況且原告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之權利,難謂其「達私人目的」之指控。末查原告之考績,遭院長張景年濫用職權列為乙等,基於法律保護證人之意旨,原告爰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所屬新竹醫院張景年院長於被訴案件偵查終結前,應迴避評定原告之考績,絕無被告所謂「要脅更改考績」之說。又一般人皆知曉倘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機關首長或政黨領袖陳情或舉發相關案件,不太可能由各該首長或領袖親自接收或獨自處理,按作業流程之慣例,大多委由祕書或機要人員先行辦理,再將處理結果函知陳情人。有時該首長或領袖甚至不知有陳情這一回事,更遑論能積極掌握陳情處理之結果。是被告虛構具體事實,以電子郵件寄發民主進步黨游主席之信函,性質上非屬僅游主席個人方能知悉,而係置民主進步黨核心幹部所能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亦於該信函中斬釘截鐵地指出,可將其虛構之具體事實做醫院員工意見調查或詢問新竹市民進黨相關黨部人員來求證。揆諸上開說明,其寄發該電子郵信,並非單純向游主席個人進行投訴,而是欲藉由該陳情案之調查處理流程,達其侵害原告之目的。查原告係新竹醫院檢驗科主任並兼任民主進步黨新竹縣黨部無給職主任委員,同時亦為元培科技大學校友會會長,在新竹地區至少有一定水準以上之社會地位。被告身為外科醫師,本應戮力於提昇該院之醫療水準與手術品質,但被告卻為了維護其既得利益,不惜虛構事實投書民主進步黨游主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行,難謂非重大。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時點,適逢民主進步黨舉辦立法委員黨內提名作業,其惡意抹黑之侵權行為,顯已影響原告獲黨內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之機會,並對原告之政治前途造成重大影響。另被告雖係新竹醫院外科主任,惟每星期僅有3小時門診,每個月卻坐領數10萬元之醫療獎勵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權衡被告之經濟狀態,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於96年3月22日以標題「投訴貴黨新竹縣黨部主委乙○○之行徑」之電子郵件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游主席信箱投訴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就所瞭解原告的一些行為向民進黨游主席個人信箱投訴,請他調查,也是反應一個老百姓的心聲,伊所投訴的內容是從各種管道聽來的,用意是想透過主席信箱要有關單位去詳查,伊寫給主席的申訴會被原告知道,是民進黨內部疏失,至於民進黨內部如何調查,伊無法干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指述原告「平時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在醫院內處處以於言詞威脅恐嚇其他員工同仁,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緊急氣氛,進而達到他私人目的,不尊重行政倫理,甚至藉其黨部身份(新竹縣民進黨部主委),透過貴黨及相關長官,幾近要脅院長更改其年終考績」等情,具名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游主席信箱投訴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具名之電子郵件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電子郵件業經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著有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之行為,自不以成立刑事妨害名譽罪為要件,而應視其所表白者,是否已足使原告名譽受損,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予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游主席,指摘原告「平時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在醫院內處處以於言詞威脅恐嚇其他員工同仁,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緊急氣氛,進而達到他私人目的,不尊重行政倫理,甚至藉其黨部身份(新竹縣民進黨部主委),透過貴黨及相關長官,幾近要脅院長更改其年終考績」等情,業如前述,而「不努力醫院公務,只思競爭職位」、「以言詞威脅恐嚇其他員工同仁,屢屢以黑函製造院內猜忌氣氛,達到私人目的,不尊重行政倫理」、「幾近要脅院長更改其年終考績」等指摘他人不敬業、威脅恐嚇、投訴黑函之用辭,已非一般智識之人所得容忍接受,且原告擔任公立醫院檢驗科主任,並身兼民主進步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對於名譽之重視程度,猶見一般,被告復自承其所指摘之前揭各情係從各種管道聽來的,顯見其係以未經查證之事遽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主席信箱投訴,已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又被告雖係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所屬政黨即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主席信箱投訴,惟依一般黨務機關處理主席信箱之流程,應係由相關承辦人員擬具簽呈提出處理意見後,再呈請上級長官或主席核批後始進行函覆,在處理過程中,業足已將投訴函中不實指述之內容,表白於特定之第三人,雖未達公然散佈、公然侮辱之程度,然亦已造成原告個人名譽之傷害,是以,被告寄發電子郵件向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游主席信箱投訴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堪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亦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本院斟酌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觀之郵件內容,被告寄發投訴函之用意,主要係為其所服務之署立新竹醫院之公共事務,其行為或有不當,然亦情有可原,又原告為署立新竹醫院檢驗科主任,兼民主進步黨新竹縣黨部主任委員及元培科技大學校友會總會長,被告為台大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現任署立桃園醫院外科主治醫師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龔紀亞